问:香港某甲公司在内地设有一间外商投资企业(简称丙企业),因缺乏人手管理,甲公司拟将丙企业(人、财、物以及法定代表一切不变)出租给香港某乙公司承包经营,乙公司每年在香港付给甲公司租金(上缴包干利润)100万港元。请问这笔发生在香港的交易,是否涉及内地税收,即出租内地企业在香港支付租金要否缴税,税收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答:首先根据所述情形,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甲公司作为股东无权将丙的资产等向外出租,丙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应是与乙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其次判断乙公司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而作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负有有限纳税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丙公司作为乙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应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丙、乙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由谁来缴纳营业税。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丙、乙公司应就其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丙公司再向甲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应代扣甲公司的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