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编辑部:
你好!A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07年获利开始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09年该公司外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国内企业B公司,因此A公司将变为内资企业,07、08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要补回税款。现税务机关提出A公司现所补的税款是07、08年度的,根据征管法要收取滞纳金,07年度的税款从08年6月1号起计算,08年度的从09年6月1号起计算,请问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这合理吗?有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是不用收取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于2009年后因企业不再符合原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因而应根据上述国税发[2008]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于其以前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补缴。
但对于征收滞纳金问题我们认为缺乏合理的处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罚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而贵企业于2007、2008两个年度如果取得了税务机关的审批,而且也确实当时的经营条件等情况是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则在2007及2008两个年度中企业并不属于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对未按期限缴税的滞纳金问题。2009年是因企业实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补缴以前已享受优惠的税款,不应处罚这部分补缴税款的滞纳金,企业只需补缴税款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