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内地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公司(母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该母公司于2007年11月以股权转让方式将投资设立内地的某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某家投资公司,内地某外商投资企业的母公司有了变换,新母公司在香港,请问:
一、二家母公司在2007年11月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有差价股权转让收益(指转让内地某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是否要缴纳股权转让收益所得税?
二、2007年度股权转让后,内地某外商投资者在2008年进行利润分配(股息),分配给设在香港的新母公司,按协定规定是按内地香港安排待遇税率5%缴纳预提所得税,还是仍按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税率10%扣缴预提所得税呢?
答:1、股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度,应适用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条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股权重组是指: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金额或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2)增资扩股,即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企业的股权重组,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对股权重组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因而,对于您所说的如果转让股权有收益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按股权成本价转让则应按207号文件规定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平价转让并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股息税率。
贵企业在股权已经转让后再进行利润分配,股息分配时间在2008年度以后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并且应按股息实际分配的对象执行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如果分配2008年以前的利润,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而,贵企业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