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2008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除加计扣除),按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计算50%加计扣除金额是120万元,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报逻辑分析,我认为120万元可以全额加计扣除,不像原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受100万元应税所得额的限制,请问此理解是否正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如上规定,企业可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应为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再加计50%的金额。这一点不同于捐赠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捐赠支出是有限定条件的,即“不超过”、“的部分”字样,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则未见有其限定词。
因而,您理解的是正确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中,各类加计扣除都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进行的扣除调整,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并不受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限制,而是直接作为减除项目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进行列示,如果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出现负数即当年因各项加计扣除而出现亏损则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