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最近我公司代理某日本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日本公司为中国境内某公司做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是根据中国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日本公司需先在中国境内勘查,然后回日本做设计,最后交付设计图纸。协议规定中方享有本次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及所有相关权利。目前日本公司已设计完毕,需要付汇,需要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但税务局认为,此业务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按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我公司认为这是支付设计的劳务费,属于勘查设计合同,日方是履行合同后收取的劳务费。请问这究竟应按特许权使用费还是按劳务费代扣代缴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另外,贵企业与日本企业的业务应适用中日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三款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因而,我们理解您所述的设计主要是建筑工程的设计,一般建筑工程设计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除非设计成果能形成专利或非专利技术。
此外,设计成果全部归你公司,应该是设计成果所有权的转让,而非使用权转让,不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如果该日本企业属于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中所述的是与专门从事工程专业服务的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则我们理解应按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属于劳务所得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