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某企业,占被投资企业股权25%以上。请问该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如果以税后未分配利润投资,则是否应扣缴预提所得税?能否直接将投资款汇入被投资企业,还是应将投资款汇到境外,再由境外汇入被投资企业?
答:1、外商投资企业:对于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判断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优惠,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即第二条中所述“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都分别有相关的法律,也都有各自的判定。
即《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9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因而,按照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投资方需为外国投资者,而您所述的情况中,实际属于一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对于这种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任何一种,即使该外商独资企业所占股权在所投资企业中超过25%,但由于股权投资方属于该外商投资企业而并不属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股东所有,因而,对其再行投资的企业不能算作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视对于在境内再投资所成立的这个企业的股东究竟是原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股东还是该外商独资企业,如果是该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股东进行投资则新成立的企业可以按上述三法的规定视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中一种。
2、未分配利润再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而,如果是该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股东将其本应收到的在原外商独资企业中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在不汇出境外的情况下直接再投资到其他企业中,则对于这部分再投资的未分配利润应视为该外国股东在境内所取得的股息所得应在境内进行预提所得税,该外商独资企业应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不以该外国股东是否实际收到股息时间为依据,而是按照被投资方即该外商独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对于“是否应将投资款汇到境外,再由境外汇入被投资企业?能否直接将投资款汇入被投资企业?”这个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中并无明确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该笔利润是否汇出境外,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均应按照上述第2个问题中所述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作为该外商独资企业均应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