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银行业对于借款,如2009年1月出借100万元,月利率1%月利息1万元。按照以前营业税条例说法,按月计息,借:应收利息1万,贷:利息收入1万。并且无论是否收到利息收入均缴纳营业税。如果逾期3个月还未收到该笔利息,则冲回原计提利息收入分录,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入利息收入。请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此是否有所改变?
答:您所述的“如果逾期3月还未收到该笔利息,则冲回原计提利息收入分录,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入利息收入。”这项政策源自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但新营业税条例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税[2009]61号)*9条第11项中已将该文件作废: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因而,对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营业税的确认应按下述规定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2009年1月1日以后,对于收取利息的情况,应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即,如果银行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收取利息,则无论借款人在月末时是否付利息,银行都应在月末时确认该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并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