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文中的“负担”的定义和适用情况是什么?假如外籍人在境内居住按税收协定未满183天,以下情况境内机构当月是否承担外籍人的纳税义务:1、境外机构当月支付外籍人员工资,其境内机构将该外籍人工资作为成本入账,并挂应付境外机构的往来账款;2、境内外机构都未支付该外籍人工资,但境内机构挂应付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应付款项,并将该工资作为成本入账。如果承担纳税义务,请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应为“负担”当月,还是以实际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时间为准?
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文中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是否等同于上述的“中国境内企业负担”的定义和适用情况?
答:1、工资薪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这里的“负担”应理解为境内机构将其支付给外籍人员的工资作为其成本费用入账了。
对于*9种情况境外机构当月支付外籍人员工资,其境内机构将该外籍人工资作为成本入账,并挂应付境外机构的往来账款属于境内机构负担。
第二种情况境内外机构都未支付该外籍人工资,但境内机构挂应付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应付款项,并将该工资作成本入账,也属于境内机构负担。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9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而,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时间应为实际取得收入时,而不是看境内机构负担的时间还是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时间。如果境外机构先行已经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外籍人员了,境内机构是后期才支付的,此时该外籍人员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与境内机构何时做成本入账以及何时向境外单位支付没有关系。
2、董事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该文件明确,对于董事费不适用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即外籍人员担任境内企业的董事所取得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无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只要是境内企业支付其在任期间的董事费,都需要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中国境内企业支付和负担应是同一意思。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企业任董事,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显而易见是作为境内企业的成本费用入账。
最后提醒一点,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同时适用协定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