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现出售房产一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请问我单位出售房产到底应该是按总收入额计税还是应该扣除原自建成本后再计税?收到的拆迁补偿费也要纳入应纳税额吗?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特殊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就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也是适用的。
贵单位出售房产是否适用上述特殊规定要看是否符合条件,即所销售的房产应是购置或抵债而来的,否则不适用上述差额纳税的规定。贵单位如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是不能实行按收入减成本再计营业税的,应按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
关于收到的拆迁补偿费是否经纳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问题,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建议贵公司在收取此款时,应及时与税务主管部门沟通确定如何处理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