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境外日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境外日本公司派相关人员来完成一项六个月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境外公司此项业务构成常设机构,所有因此项业务来华工作的人员均未超过183天,工资在日本支付。请问因为此项业务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均非高管)是否应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中日税收协定183天来判定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受雇于常设机构的人员来判定需缴纳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9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与中日协定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国税发[1994]148号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符合“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点在中日协定中同样作为了构成三个条件之一,即“(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与中日协定对此问题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对于判定为由境内机构所负担的工资薪金部分是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而贵企业既已被判定为在境内设立了常设机构,则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由境内机构所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