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我公司软件产品销售时,由于客户要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软件产品证书”名称不一致,请问可以正常办理退税吗?
2、我公司2010年1月签订一合同,销售新研发的软件产品,3月收到货款并开具了发票。但是我公司1月开始认证产品证书,3月才能拿到“软件产品证书”,请问这个合同项目可以进行软件产品退税吗?
3、我公司卖出软件产品一套,一年后,对方客户要求更新改造升级,签订“更新改造工程合同”。我公司认为是软件产品升级行为,可以办理软件产品退税吗?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9条规定,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国产软件应经登记和备案后,才可享受有关鼓励政策。软件企业销售软件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与“软件产品证书”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能办理退税。
2、2010年1月份签订合同,若销售自产软件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3月份,由于3月份该软件产品已经登记和备案,则该合同可以进行软件产品退税;若销售自产软件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发生在3月份前,则该合同不能进行软件产品退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软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做出具体规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软件企业卖出软件产品后,对软件产品的升级费属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的费用,不属于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费用。因此不能享受软件产品的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