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境内A公司进口一套设备,由境外B公司提供设备境外拆卸和境内安装的劳务。
请问:1、假若在境内提供劳务时间在183天以上,将被视为常设机构,那么B公司在境外提供的拆卸劳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B公司对该境外所得是否有在境内纳税的义务?
2、假设在境内提供劳务的时间不超过183天,是否仅就境内提供安装部分的劳务所得由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所得税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请问采取何种方式有无先后顺序?利润率的确定依据是什么?
答:从问题所述可知,境外B公司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因此,境外B公司若被视为常设机构,其在境外提供设备拆卸劳务所得,不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B公司境外拆卸劳务所得,不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境外B公司所在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根据税收协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若不判定为常设机构,B公司在境内提供安装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3、有先后顺序。
企业设置账簿,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同时能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可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如果企业不能满足查账方式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
利润率的确定主要参照同行业的利润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