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生产某种机器设备(不是不动产项目),购入了若干物资、材料进行安装,在账面体现为在建工程。该设备尚未达到可使用状态,因此未结转成为固定资产。现我公司决定出售该在建工程给某关联企业,请问如何时开具发票?如何确定完税价格?
答:1、《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五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在建项目应按上述规定开具发票,商品名称应开具在建项目的名称。
2、企业在建机器设备属于有形动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该在建机器设备属于货物。
企业出售在建机器设备,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按在建机器设备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还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附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出售在建设备给关联公司,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完税价格按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价格确定。但应注意销售企业与关联企业属于关联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若公司与关联方交易价格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上述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务机关调整方法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明确,有如下调整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若销售方与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上述规定调整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