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深圳一家企业,2010年为部分职工缴纳了公积金,但还保存住房补贴,请问是否按住房补贴与公积金之和(不超过限额部分)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还是只能按照公积金税前扣除?国家对“住房补贴”有什么特殊规定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按照“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规定精神,深圳市企业按照月工资薪金总额13%比例发放给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内员工的住房补贴,不超过2803元/每月的(从2010年4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扣除上限额标准按此执行。)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发放的住房补贴项目应在工资表中有列示,据实扣除。
对已按照规定实施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的国内员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扣除住房费用时,既可以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并上缴到市社保部门专储的住房公积金,也可选择按以上规定计算的住房补贴扣除。但两种方法只能选择一种。
以上的条件同时符合,如该员工的依照规定实际发放的住房补贴低于以上上限的,仍按实际发放的住房补贴扣除;如超出以上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扣除。
(深圳地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