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成都市的房地产企业,下属有全资物业管理公司,其注册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成都市的锦江区,现该物业公司承接了青羊区40000㎡的商业物业的物管服务。请问:
1、物业管理公司就青羊区的商业物业提供的物管服务,是否应向该商业物业所在的青羊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物业管理公司就青羊区的商业物业提供的物管服务,涉及的营业税费是否应该向该商业物业所在的青羊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向该税务机关申领物业管理发票?
3、物业管理公司取得该商业物业管理费收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该回物业管理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答: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物管公司跨区提供物管服务前,应向物管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若跨区物管服务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若物管公司是持《外管证》跨区经营、从事物管服务的,营业税应向物管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若物管公司持临时税务登记证跨区经营、从事物管服务的,营业税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规定,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外经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若外出经营部门为物管公司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物业管理公司为四川省纳税人。若该物管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向国税机关缴纳。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79号)第三条“省内跨市州总分机构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就地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的规定,物业管理管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纳税,外出经营地不需申报企业所得税。
若物管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向地税机关缴纳。我们在公开渠道上没有找到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对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的明确文件规定,经营地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