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酒类制造批发企业,公司给客户的促销品是否可税前列支和视同销售?给客户的返利应索取何种票据才能税前列支?
答:1、关于促销赠品涉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第三条规定,对于企业采取进店有礼等活动无偿赠送的礼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缴纳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缴纳增值税。促销品不属于捐赠,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税前扣除。
2、关于返利税前列支票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平销行为中,纳税人取得返还资金,应开具普通发票,并作进项税转出(不计提销项税)。发票品目名称开具为平销返利收入,并将确认的平销返利凭据附在发票后。企业实际支付给商品销售(分销)企业的销售返利,有明确合同或协议标明返利金额或比例,且从接受返利的企业取得标明是销售手续费或销售返还发票的,可以税前扣除。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