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持有1000万股A上市公司法人股,购买成本每股2元。该股票与2008年解禁成为可流通股,我公司一直持有至今未进行买卖。现公司拟将该1000万A股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相关协议具体如下:
1、我公司将1000万A股打入我公司名下“专用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在我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进行投资管理,投资范围包括深沪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票、基金、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新股申购等。
2、该资产的管理权限为1年。专户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该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该专户资产采取封闭式经营,另聘请一独立与双方的银行进行监督,监督证券公司对委托资产的投资运作,并收取托管费。
3、我公司享有委托资产的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损失,向证券公司支付管理佣金及利润分成(项目到期,投资收益高于5%以上有15%-20%的利润分成)。
4、证券公司负责定期向我公司提供和批露投资管理信息,包括定期报告、期末《清算报关单》、对账单。
依据上述投资管理行为,我公司营业税计算是根据证券公司每买卖一笔证券业务按月计算缴纳营业税,每月按正差与负差合计相抵之后的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月汇总计算应缴营业税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企业所得税是根据其证券公司每月提供的对账单计算投资收益,并入当期经营利润计算应预缴的所得税,还是等到委托期满再计算委托资产管理的收益呢?我公司该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问题所述情形,企业将1000万股委托证券公司管理,以企业名义买卖金融商品、新股申购等,自担风险。企业支付证券公司管理佣金及利润分成。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9款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股票、开放式基金均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企业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资金,以企业名义买卖金融商品、新股申购等,属于企业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按金融商品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第九款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将买卖的金融商品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对分类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根据问题所述,企业对于营业税的理解基本正确,但应注意应将买卖的金融商品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不同大类买卖差不能相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所得或损失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应根据金融商品交易确认投资收益,不能等到委托期满再计算委托资产管理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取得的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股票分红收入若是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但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再问:该问题税网老师已引用相关文件,说的比较明白了,与公司同事商议后,还有拿不准的地方想再请教税网老师。
1、如果该股票我公司今年全部卖了,明年在该股票实施现金分红之前又买入1000万股,之后收到100万元现金红利,该现金红利能向之前一样免税吗?从道理上说不是都是A公司税后利润分红,应该都享受免税吗?
2、以上回复引用上述文件中,纳税人都是“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工程承包的企业,也应就买卖差额缴纳营业税吗?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财税[2003]16号文件发文期间适用的是《企业会计制度》,现如今已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在交易性金融资产准则里规定,购入“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现金股利”的股票时,尚未发放的股利计入“应税股利”,在持有期间的红利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再冲减股票投资成本。因此,买入价是不是应该就是购入价呢?
答:1、企业卖出股票后,再买回该股票,持有上市流通股票的时间应从重新购买股票时开始计算。
企业重新购买股票的分红,如果重新持有的时间不足12个月,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的规定,该分红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已不仅仅限于金融机构。
3、买入价不是购入价,应按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问题所述《企业会计准则》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规定是会计的规定,不是税法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差异属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会计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在缴纳税款时,应按税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