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问题及回复」
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09年5月23日
问:我公司属于电信企业,按照与境外同业公司的约定,每年要支付对方卫星转发器及国际线路使用费1000万元。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对境内应税劳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劳务的实际发生地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都应当就相关劳务收入全额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与原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相比有很大的变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境内单位,在向境外公司支付电信网络资源使用费时付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由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并非完全明确,理解中亦存在争议,建议企业处理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0年7月20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9条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公司支付给境外同业公司的卫星转发器及国际线路使用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