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商品房施工合同不含门窗,而且直接向塑钢窗厂订购塑钢窗,并由塑钢窗厂负责安装,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此时房地产公司是否还要按塑钢窗采购安装总价补缴营业税?
答:房地产企业直接与门窗厂签订合同,且该合同额不包括在与施工单位合同总额内,属于房地产企业分别与两个施工单位签订了不同的施工合同。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
关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9]527号)规定,对符合本通知*9点征税条件的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非自产货物的,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
3.非自产货物价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扣减。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依据上述规定,塑钢窗厂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若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其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
非自产货物价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从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扣减。
由此可见,房地产企业发包塑钢窗工程作业,按照承包人应缴纳的税种取得相应的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