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银行的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要缴税吗?都涉及哪些税种?
答:1、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7号)规定,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取得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6号)规定,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证券公司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据上述规定,因支付利息的银行在中国境内,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的。该新加坡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属于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规定: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9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若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利息第二款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也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6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若是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上述指定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加坡企业(若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应按利息收入全额依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