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某块土地的性质由工业用地改为民用,将开发房地产,原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除的损失如何确认时间点?因为,不同的时间点折旧后的净值不同,我企业是否可将此列为财产损失?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根据上项规定,问题所述情况,未在有关资产损失扣除规定中明确,那么对于资产损失时点的确认,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房屋建筑物拆除形成的损失,若属于变卖固定资产或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否则,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