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国内地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从中国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似乎可以享受7%的利息所得税优惠。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第二条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如果国税函[2010]266号文件中的“所在国”包括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那么境外分行利息所得将不适用《安排》的优惠税率,而应当按照国税函[2010]266号文件中提到的国税函[2008]955号文第二条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征税。如此一来,很难理解境外分行到底是按照何种税率征税。如果按照非居民企业10%的预提税率征税,则与国税函[2010]266号文件所说的境外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相矛盾;如果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税,不计算成本扣除似乎又显失公平。请问应该如何适用税率?
答:中国居民法人的银行在香港设立分行,从中国内地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不适用香港与内地签订的税收安排,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规定,按10%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