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13期P9页“抵账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
解答引用的文件文号有误,答复的内容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税网回复:是的,您是正确的。
2、《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13期P23页“甲供材料缴纳的营业税可否税前扣除?”
P24页该问解答最后一段:“甲供材料可由甲方作为营业税纳税人,按照3%缴纳营业税。缴纳的营业税在‘在建工程’列支,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甲供材料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要计入施工方的营业额计税依据中,由施工方申报缴纳营业税。不知答复中“甲供材料可由甲方作为营业税纳税人,按照3%缴纳营业税”的结论有无依据?此外,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都可以作为税金在当期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中并不存在缴纳的营业税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在税前分期扣除的情况。
税网回复:“甲供材料”是指建筑工程中建设方或工程发包方(合同中的甲方)提供工程用各类材料物资、动力等给工程承接方(合同中的乙方),而工程承接方不垫付采购资金、材料发票交由工程建设方(工程发包方)会计处理的材料,工程承接方依合同约定负责其工程施工作业,并向工程建设方或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项。
(1)营业税的纳税人。
《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35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在建筑业征管中,由于特定“甲供材料”原因,工程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在投标报价及工程竣工结算价中不含甲供材料的,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承包方一般以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甲方30日内又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告“甲供材料”金额。因此,甲方发包人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应缴纳甲供材料费部分的营业税额由工程发包方承担。
(2)“甲供材料”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35号)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情形的,固定资产计价中应包括“甲供材料”发票实际金额,并据此按税法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甲方提供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甲供材料”发票实际金额和缴纳的税金,应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3、《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14期P37页“超市销售购物卡如何开具发票?”
由于目前并无具体文件针对超市发行购物卡的行为应如何征税及开票作出规范,因此各地对此问题的理解有所不同,执行也不一致。贵刊对此问题尝试做了自己的研究和解答,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会碰到些问题。
一是何时确认纳税义务时间。贵刊认为“企业销售折扣购物卡的行为,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增值税义务发生。”我的问题是这里的货物是指什么?是购物卡本身还是今后凭购物卡所购的货物?如果是后者,税率在销售购物卡时怎么确定?(因为购买的货物有可能是13%税率商品,也有可能是免税商品,在销售购物卡时根本不可能知道今后所要购买的具体货物和适用税率,所以若要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按17%税率征收是有问题的)
二是贵刊认为“但必须在消费环节确认销售收入并开具发票,在购物卡发放时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避免重复开具发票现象。”这个结论实际上是和上面*9个观点矛盾的,在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不准开具发票,不知依据何在?
三是“在销售购物卡时,不能开具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然不允许开具发票,为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可以开呢?似乎没道理。
此外,随着电子商务功能的发展,购物卡的跨行业、跨地域使用也越来越多,比如用购物卡进行营业税项目(如餐饮)的消费,在消费环节还要不要征营业税呢?如果要征,那么售卡环节已征收的增值税又该如何处理呢?又如跨区域消费,由于售卡环节已征收了增值税,在其他区域商家购物时“不再计提销项税额”但却要其他区域的商家开具发票,这会引发诸多问题。(目前上海的联华OK卡可以在上海全市很多的商户消费,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许多缴纳营业税的商户,如果预先在售卡环节征收17%的增值税那么在消费环节消费时会带来很多税收政策、征管、发票以及各区县税源的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是在售卡环节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也不准开具发票(包括增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也即售卡时把收到的款项认定为预收款,在实际消费环节再按实际所购的货物及适用税率,或进行的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来确认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消费环节时谁提供了增值税销售行为或营业税应税劳务谁就是纳税义务人,发票自然也由它来开具。至于初始售卡者和最终提供消费的商户之间的款项结算,完全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系统来完成。
税网回复:(1)关于销售购物卡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售卡时实际收款金额确定销售额。
参照上述规定,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纳税义务时间与会计确认收入是不同的。
会计处理:销货方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在发出商品之前向购货方预先收取货款,作为预收账款处理。
而税法规定以售卡作为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暂按照17%缴纳增值税。在发出商品之后,确认营业收入时对适用13%税率,而多缴的增值税可冲减当期的销项税额。
(2)关于销售购物卡开具发票时间。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依据上述规定,
超市销售购物卡应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