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内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先将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扣除。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并未要求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减、免税项目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减、免税项目所得”是否应在“减免税额”中体现?
另外,第26行的税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为适用税率,针对不同性质的企业,适用税率不同,如高新技术企业为15%,因此该处的税率是否应为适用税率?
减免所得税额是否指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减免税所得、过渡期优惠及其他优惠所得?
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
第19行“其中: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应单独核算的减征、免征项目的所得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计算填报。
第26行“税率”:填报税法规定的税率25%.
第28行“减免所得税额”:填列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其实际执行税率与法定税率的差额,以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金额等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3行。
填报说明的以上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算应纳税额原则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报表格式要求进行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