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假设:
(1)我公司11月份有留抵增值税进项税额20万元,12月份发生进项税额80万元,销项税额100万元,12月是否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按销项税额100万元-进项税额80万元-留抵增值税进项税额20万元=0计算,还是按当月销项税额100万元-进项税额80万元=20万元计算?
(2)又如我公司11月份应缴纳增值税20万元,12月份发生进项税额80万元,销项税额100万元,12月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否按销项税额100万元-进项税额80万元=20万元计算?
答:《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自12月1日起,应按12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三税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流转税金额。
*9种情况,企业12月份应纳增值税=销项100万元-当期进项80元-上期留抵20万元=0.
12月份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零。1月份时,应做零申报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二种情况,12月应纳增值税=销项100万元-进项80万元=20万元。
12月份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以20万作为计税依据,在1月份申报缴纳。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若企业存在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时,应加上当期免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