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将生产的大型机械设备出租,出租期间收取承租人租金,出租五年后收回再将其出售,出售价大大低于成本价。请问此种业务应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符合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规定特征的租赁属于融资租赁,根据上述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所述自制设备的租赁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规定特征的购入设备融资租赁行为。
再问:租赁期间,所有权未转移给承租方缴纳营业税,制造过程中耗用相关的原材料、电力等进项税能否抵扣?
再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第二十三条*9款规定,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因此,公司将自产设备用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出租劳务),属于发生了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制造过程中耗用的相关原材料、电力等进项税可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