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于“研发设备等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可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这项规定的具体出自何处?
答:该规定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2008年1月1日以后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因此财税[2006]88号文件2008年1月1日以后已不再执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附件《____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费用项目第12行规定为:“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可以实施加计扣除,但“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被排除在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之外。
但各别地区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精神,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