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有没有废止?若未废止,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我单位与境外企业签订技术合同,已经在科技局办理了技术进口登记证书,但是税务局认为不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请问该条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何标准确定?由哪个部门确定合同业务是否属于此条范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目前仍然有效,但在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方面的内容已作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请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