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请问构成常设机构的技术支持、指导费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技术许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若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对服务部分的所得按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缴纳所得税。上述人员的服务项目是属于劳务(服务)还是特许使用权,可否按特许使用权向地税申请营业税免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如果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提供的服务部分应按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的通常做法是由税务机关对其利润率进行核定,再以该项服务费收入乘以利润率后再乘以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利润率的确定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计算缴纳所得税。
上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适用于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否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均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