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发[2010]75号)“第二条税种适用范围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是否可理解为协定只对符合中国税收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范围的所得项目征税。如果发生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需征收营业税的所得项目,只根据营业税条例征税后向境外支付外汇,是否不适用税收协定中的相关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同时也不适用税收协定的其他所得条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中新税收协定原则上适用于列举税种,在中国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另外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营业税。同时,也包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
再问:对于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如果未提及营业税等税种,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国内税法代扣营业税后付汇?且国内税务部门出具有完税证可否在对方国家抵免?
再答:税收协定未规定的,境外企业应按国内法的规定计缴税款。境内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后,将款项汇给境外企业。同时支付外汇时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确定是否需提交《税务证明》。
一般地,税收协定是针对所得避免双重量征税,境外企业发生在境内的营业税不能在境外国家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