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石油材料公司,为某石油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石油专用管加工和销售。由于我公司生产和生活共用一台锅炉,根据实际供热面积,将燃煤费用划分为生产和生活两部分,生产用煤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索取了增值税发票并依法抵扣进项税。生活用煤取得商业零售发票后,直接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向职工收取一定的取暖费,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请问这部分生活用煤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向职工收取的取暖费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职工收取的取暖费,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其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生活用煤,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向职工收取的取暖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职工收取的取暖费,应缴纳增值税。对购进的生活用煤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但如果企业地处“三北”地区,且符合以下政策规定的,可以在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间,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