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集团下有一家2010年刚成立的新公司,在2010年发生了大量的开办费,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70万元。但是该公司2010年没有收入,年末报表亏损12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已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怎样计算扣除?是否需要对亏损的120万元进行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两项费用扣除是以销售(营业)收入为前提,如未实现营业收入,其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整。但符合条件纳税调整的广告费,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如新办企业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相关费用,可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