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09年末还有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共计45.5万元,其中2004年32万元、2005年5万元、2006年4万元、2007年2万元、2008年2.5万元。2009年汇算清缴申报为亏损12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2010年7月,主管税务机关稽查我公司应当调增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56万元,即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为44万元。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2010年应当补缴2009年度所得税为7.625万元[(44-5-4-2-2.5)×25%],不得弥补2004年度亏损。我公司认为,调整的是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把2004年亏损纳入可弥补范围,因此补亏后不应当纳税。请问应当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依据上述规定,2004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但不超过五年(2005年—2009年)所得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