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以前三个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在本年度一次性缴清,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否税前列支?或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会计处理后税前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补缴以前年度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3]181号)规定,纳税人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自行补缴或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函[2010]68号)规定,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应提供合理、合法凭证后按税法规定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补缴以前年度应缴纳三个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追溯调整到税款所属年度,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对于以前年度因此多缴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办理相关退税或抵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