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该条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进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结转成本?还是应按文件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营利性设施,分情况进行处理?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依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
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北京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