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在郑州成立的分公司,总公司在深圳,实行统一核算。总公司发给我单位的热水器,总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上述“视同销售”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在统一核算的前提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如不满足“用于销售”,则不属于视同销售。因此,若分支机构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则总机构“视同销售”也就不成立,不需要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