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法人单位依当地政府需要进行拆迁,该单位原有店面一间400平方米,账面原价1000万元,净值500万元。现单位店面被政府收回,政府给予原地600平的面积和货币1000万元的补偿。请问此拆迁店面应如何缴纳营业税、房产税与所得税?房地产公司开出的发票超过原先资产净值部分是否缴营业税与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9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第二条规定,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单位为福建省纳税人,其能取得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的,取得的原店面拆迁补偿收入(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中属于土地使用权收入部分不征营业税,房屋补偿部分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根据上述规定,该单位原店面被政府收回的,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店面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对于取得的新店面,该单位应自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企业所得税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