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个人股东甲出资5000万元于2008年设立印刷企业。2011年6月30日,印刷企业资产总额950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账面价1500万元,为建设该印刷厂的用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房屋200万元,无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另外,负债47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2011年6月30日股东甲按1000万元转让20%的股权给乙(甲转让20%股权的初始成本为1000万元,20%的净资产份额为960万元),股东甲平价转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9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9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股东甲平价转让20%股权,申报价格没有低于初始投资成本,也没有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印刷企业股权没有发生其他变化,不存在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形。
甲平价转让股权价格,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属于无正当理由,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进而确定甲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乙不属于甲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也不属于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若印刷公司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可视为平价转让有正当理由,此时甲平价转让不涉及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