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国境内公司代境外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购买零备件,并移送给境外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客户。发票由供应商直接开给该境内公司,该境内公司再开发票给境外关联公司。目前该境内公司在会计上,将该笔交易视同代购,不在利润表上反应;在增值税处理上,视同销售,进项税抵扣,并缴纳增值税;在外汇管理上,由于代购产品没有出境,没有出口核销单,不能作为一般贸易出口收汇。请问应该以何种方式出口收汇?相应的会计、增值税处理是否正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出口收汇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第七条规定,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因此,根据问题所述,境内公司代境外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购买零备件,并移送给境外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客户。发票由供应商直接开给该境内公司,该境内公司再开发票给境外关联公司。此行为不属于出口业务,也不属于代购货物行为。因此,在境内转售代购货物,会计与税务应按购销业务分别处理,应缴纳增值税,无需办理结汇。
再问:境内公司虽然将货物移送给境外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客户,但不向中国客户收钱,所以转售的对象仍然为境外关联公司,需要办理结汇。境内公司应该以哪种进出口类型结汇?
再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第七条规定,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依据上述规定,境外关联公司将在境内购进货物,直接移送境内中国的客户,若由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按照规定从境外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办理结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