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购买材料在异地生产,其中生产人员及设备属于A公司,可否在A公司开票销售?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购买材料在异地生产,属于在异地从事生产活动,A公司应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款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因此,A公司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A公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A公司开具发票;未开具证明的,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A公司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A公司异地经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应向经营地申报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开具或向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