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每年均将上一年度满足相关条件的利息支出办理了财政贴息,并在实际收到的当年账务处理为“营业外收入”,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做了纳税调减。
现在税务机关要求我公司对财政贴息相关的支出单列,否则不予做纳税调减。我公司认为:
1、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仅适用取得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已不再适用。
2、财政贴息是国家对鼓励的企业相关投入的利息进行的补贴,在收到的当年是没有对应的成本的。财政贴息在所得税汇算时应该怎样处理是正确的?
例如:我公司在2010年办理2009年财政贴息1200万元,当年利息支出3000万元,我公司在2010年汇算清缴时调减营业外收入1200万元,当期利息费用不做调整。税务机关要求是可以调减营业外收入1200万元,当期利息支出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须单列,作为财政贴息对应的支出,剩下的1800万元才能在财务费用中列支。
请问税务局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9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贴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贵公司在2010年当年实际收到财政贴息1200万元,当年实际利息支出3000万元,2010年汇算清缴时,调减不征税收入(营业外收入)1200万元,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利息支出1200万元不能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增。当期利息支出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须单列,作为财政贴息对应的支出,1800万元作为当期利息费用申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