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
请问上述条款中“外购的货物”如何理解?购买的物品、礼品是否为“货物”?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请问《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中的“无偿赠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交际应酬消费”具体如何理解?为维护客户关系给客户的烟、酒、礼品等是交际应酬消费还是无偿赠送?
3、无偿赠送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视同销售销项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售价分别如何确定?
我公司主营业务是销售服装,如果购买奖励给客户摄像机一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时价税合计117000元,视同销售销项税金是否为:117000/(1+0.17)×0.17=17000(元)?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请问上述条款中“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如何理解?问题3中的摄像机是否属于“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购买的物品、礼品属于有形动产,属于货物。对于货物的判断,并不区分其来源,也不区分用途,而是指其存在形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9]10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交际应酬中所赠送的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不需按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赠送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若外购烟酒用于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发生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但外购烟酒用于无偿赠送,增值税应视同销售,但发生的进项税额也可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因此,你公司发生以上业务,增值税可根据以上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如果你公司最近时期没有销售同类货物,可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即市场价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
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了,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对于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由此可见,问题3中的摄像机的赠送对象并不是本企业职工,不属于“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