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稀土出口销售合同一份,价格80美元/公斤,此合同真实有效。报关时海关以价格偏低为由核定为100美元/公斤,并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关税,报关单记载价格为80美元/公斤,收汇按80美元/公斤核销。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按100美元/公斤的价格计算缴纳。我公司认为应按80美元/公斤的价格缴纳,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有依据?
答:《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法规。
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上规定,如果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海关和税务均有权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