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与B公司合作开展一项市场促销活动,双方签订协议按比例分摊费用。活动由A公司主办,并全部款项先由A公司垫付,活动中涉及C、D供应商,可否根据A公司的要求比例,分别开具发票给A公司和B公司?如果款项由A公司全部支付,A公司收到全部发票后将供应商开给B公司的发票寄给B公司,B公司收到发票后将A公司代付的款项支付给A公司,A公司不产生任何收益,请问A公司在同C、D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存在的分别开具两个公司发票的情况,是否属于代开发票或要求变更开票项目的税务风险?
答:关于代付的款项分割开具发票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依据上述规定,A公司垫付B公司费用款项,如果能够提供C、D供应商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A公司垫付款项协议,C、D供应商可向B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否则,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
另外,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不一致,不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