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因集团公司的特点,各非法人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资产很频繁且金额很大。集团内某非法人分支机构现将其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调拨至同一集团所属另一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使用,是否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针对以上政策理解,公司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移送其他机构是用于继续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请问理解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而集团内分支机构间移送固定资产的行为,也应参照以上货物移送行为的规定。即受货机构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即将固定资产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并不用于销售,不属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不应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