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请问按公式计算出的限额是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限额,还是亏损剩余弥补期限内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合计限额?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作了进一步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从财税[2009]59号文件看,在企业特殊重组的合并之中,按上述公式计算的重组过程中可以弥补的限额总额,由于这些亏损可弥补的剩余年限分别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只是规定了上述限额在其合法期限内,继续弥补的方式。因此,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计算公式,是指在“亏损剩余弥补期限内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合计限额”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