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现有两家外商独资企业,分属不同的境外投资方投资(该两个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若这两家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吸收合并,在不考虑商业目的、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重组后的持股期限因素下,即排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一)、(三)、(五)款的条件限制;另外,由于是同一最终控制方下的合并,在合并过程中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只需重新折算,所以全部是股权支付,既符合该规定的第(四)款,涉及到外资企业的合并(相应涉及到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交换)是否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两家外商独资企业分属不同的境外投资方投资(该两个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两家境外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但不属于一方直接控股另一方,不符合“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规定,因此,不适用特殊重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