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F公司原为外籍个人A、B投资成立的外资生产性企业,其中A占30%股权,B占70%的股权。2007年5月,A、B按照对F公司投资比例设立外国公司C公司,A、B按照平价将其对F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股权转让时,F公司净资产总额为115647288.94元,其中注册资金为17381843.12元,累计盈余公积6937507.84元,未分配利润91327937.98元。2011年4月,主管地税局认为A、B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照净资产调整为转让价,即A转让价34694187元,B转让价80953102元,并对A、B追缴个人所得税19653089元。F公司股权转让属于集团股权重组,各方股权转让并无实际收益,股权转让后控股股东及控股比例均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本公司认为按照平价转让时妥当的。请问税务机关对A、B追缴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A、B外籍个人将境内F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9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9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依据上述规定,F公司为盈利公司,A、B将该股权平价转让给C公司,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按F公司的净资产调整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