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方的派遣人员在中国长期工作,工资一部分由中国公司支付,另一部分由外国母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合并在中国缴纳。外国母公司支付的工资部分不需要中国公司返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这种情况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缴纳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根据第七款的规定,母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等形成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从税收角度看,子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即使它在业务上受母公司管理,也不应仅凭此而被视为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但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动是否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一)应子公司要求,由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子公司工作,这些人员受雇于子公司,子公司对其工作有指挥权,工作责任及风险与母公司无关,由子公司承担。那么,这些人员的活动,不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此种情况下,子公司向此类人员支付的费用,不论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母公司转支付,都应视为子公司内部人员收入分配,对支付的人员费用予以列支,其所支付的人员费用应为个人所得,按子公司所在国有关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及协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工作时,应按本条*9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判断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可判断这些人员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此种情况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应按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母子公司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再对子公司上述费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动使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子公司所在国可按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子公司有权并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符合上述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代理人”有关条件的,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外方母公司派遣人员在中国长期工作,工资一部分由中国公司支付,另一部份由外国母公司支付,应按上述规定判定。如该派遣人员的工作受母公司指挥,则可认定为常设机构。再如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也可认定为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