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系香港个人以美元投资成立的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开发需要向投资人(香港籍)借款开发(内地银行筹资成本偏高),支付的利息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外,是否还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香港个人提供金融保险业贷款劳务,因无境内代理人,故由你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该香港个人应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